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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方荣新与娄中顺、娄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荣新,娄中顺,娄中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方荣新。被告娄中顺。被告娄中良。原告方荣新诉被告娄中顺、娄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中顺、娄中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荣新诉称:被告娄中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娄中良提供担保,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娄中良、娄中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娄中顺向原告方荣新借款10万元,被告娄中良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期,原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娄中顺向原告方荣新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娄中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陈述为证,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娄中顺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被告娄中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中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方荣新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娄中良对被告娄中顺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娄中良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人民陪审员  刘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