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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息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息商初字第8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孔令军、孔勇勇,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总经理。原告金某诉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军、孔勇勇,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军、孔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13年4月13日,我与被告某甲公司下设的曲阜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新城医院、国际花园小区的水电安装工程全部承包给我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经我与二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结算,我应得工程款共计2160000元,其中包含工程款860000元和保证金1300000元,损失部分未算。但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其中我交纳的500000元保证金应当在结构封顶时即2013年11月17日退还,800000元保证金因未进行施工应当自交纳之日即2013年4月22日退还。因被告某乙公司也未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9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保证金利息173937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告某甲公司辩称,对于工程结算中的86万元工程款,我公司项目部人员予以认可,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但因我公司遇到了困难,所以没能及时支付;对于130万元的保证金,我公司领导也予以签字,此外收条上也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由于项目是公司承接的,作为项目的经济来往应当通过公司支付,保证金也应当交给公司,但目前为止,我公司没有见到这笔款项,项目部印章是作为项目部业务上的来往,现金上的来往我公司不认可,项目部将工程款用到哪里我们也不知道。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与之进行结算,我公司与某甲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与我公司从未发生业务来往,构不成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曲阜项目部签订的水电安装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所建设的新城医院及国家花园小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四至、承包方式及缴纳保证金等内容;2、领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130万元;3、结算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共拖欠原告的款项数额;4、被告某乙公司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一组,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为蒋金余和韦黎明,该证据与结算证明相互印证,结算证明中有蒋金余的签字,二被告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形;5、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支票存根一组,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为曲阜高铁新区医院工程的总承包人,曲阜高铁新城小区工程的建设单位。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项目部无权收取保证金;对证据4认为是复���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5,未到庭予以质证。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金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曲阜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曲阜市新城医院、国际花园小区的水电安装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在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付给被告某甲公司曲阜项目部质量保证金130万元,该保证金在新城医院结构封顶时退回50万元,余款80万元在国际花园小区工程每栋楼结构封顶时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金额全部退回,不计利息。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曲阜项目部结算人陈国南签订结算证明一份,约定高铁医院会所工程款暂定2200000元,扣除曲阜项目部管理费440000元,已领工程款9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860000元,加之该退还的保证金1300000元,总计款216000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股东蒋金余在结算证明上签字并承诺工程款在七月底支付完成,保证金跟陈国南结算后支付。后被告某甲公司又支付给原告200000元的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因被告某乙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9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保证金利息173937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金某签订水电安装内部承包协议,因原告金某作为不具备承揽工程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水电安装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原告金某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且与被告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860000元,保证金为1300000元,总计款2160000元,后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了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96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金某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迟于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其他利息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提供其与被告某甲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某乙公司控股股东蒋金余也在结算证明中对工程款和保证金的支付进行了承诺,故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应拨付给被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中承担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工程款1960000元。二、由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0元,保全费5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学军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柳翠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