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龙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贾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780号原告:贾某,女,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宁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贾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亦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年1月8日生育一女刘芯汩。2014年8月2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被告便回老家居住,至今不归,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月1日始,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700元。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一起共同生活,在被告户籍地及龙口两地轮流居住。2013年1月8日生育一女刘芯汩,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2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初始感情尚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9月被告曾回老家居住,10月份又回龙口居住至2015年1月底,被告再次回老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从事木工室内装修,年收入10-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5)龙龙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龙口市龙港街道和平居民委员会证明、龙泉市塔石街道横片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确定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依据。本案原告曾提出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期间,被告亦未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在本次离婚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和给付时间,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被告年收入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700元抚养费,符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1月底离开龙口,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抚养费的给付时间应从2015年2月开始。由于原、被告现居住地不一致,且相距较远,对于如何探视子女暂时无法确定,可另案处理。本案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应得份额予以放弃,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芯汩随原告贾某生活,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2月始,每月付给原告贾某子女抚养费70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清,本判决生效前的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贾某、被告刘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人民陪审员 吕维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敬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