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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黄庆平与熊斌贤、胡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平,熊斌贤,胡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139号原告:黄庆平,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熊斌贤,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胡琼,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俊杰,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黄庆平与被告熊斌贤、胡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黄庆平与被告熊斌贤、胡琼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平诉称:原告丈夫李刚和被告夫妻是朋友关系,2005年被告借原告丈夫的名义向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由于其到期未归还,导致原告的银行账户被相关部门查封,原告无奈另外凑款88000元被告另外归还30000元,一次性归还了银行贷款,被告在原告归还贷款后无法立即归还原告代付款,原告只好应其要求由其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6年底前归还,但被告经原告无数次上门催促,被告只是借给推诿,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贵院,现诉讼要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元及自2013年2月8日起至今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原告88000元是事实。利息约定是月息3厘。原告要求按2分算息没有依据。原告前夫李刚借熊建元一万元、借张资德二万元的债务,债权人熊建元、张资德已将债权转给被告熊斌贤,要求一并抵扣。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斌贤、胡琼系夫妻关系,原告前夫李刚与被告是朋友。2005年被告熊斌贤借用李刚的身份证向宜丰农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自用。2013年,宜丰农村信用社追收该笔贷款,将李刚妻子即黄庆平的账户存款冻结。原告黄庆平借给被告88000元归还了贷款。由于被告当时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2013年2月8日,熊斌贤便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三厘,在2016年前还清。后原告与李刚离婚。借款到期后,原告黄庆平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在庭审中,原告黄庆平对于前夫李刚欠熊建元的款,承诺如果查证该欠款时间是在与黄庆平与李刚登记结婚之后,愿意在被告还款后归还熊建元5000元。原告黄庆平同意按欠条的约定计算利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及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李刚借条以及开庭笔录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庆平与被告熊斌贤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被告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构成违约。被告要求以李刚的债务抵扣欠款,由于涉及到案外人李刚,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黄庆平承诺的部分,可条件成熟时自动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斌贤、胡琼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庆平八万八千元,并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三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熊斌贤、胡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行,帐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映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