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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吕龙坤诉被告曹长富、洪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龙坤,曹长富,洪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70号原告吕龙坤,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曹长富,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告洪淑芳,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原告吕龙坤诉被告曹长富、洪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吕龙坤及被告曹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淑芳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第二次庭审,原告吕龙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长富、洪淑芳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龙坤诉称,2007年7月18日及2008年7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被告口头承诺该笔欠款于同年年底给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二张,第一张,金额20,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7月18日,借款人曹长富签名;第二张,金额40,000元,借款日期2008年7月4日,借款人曹长富签名,注明三个月还款如还不上卖我儿子楼房还。用以证明被告曹长富欠原告吕龙坤钱的事实。被告曹长富质证认为,无异议,是曹长富签的。2、龙江县人民法院查档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曹长富和被告洪淑芳于2008年4月24日离婚。被告曹长富辩称,原告吕龙坤与马力强系夫妻关系,被告曹长富和马力强及李某合伙办龙鹤微生物肥引资项目,该笔欠款实际是投资款,不是欠款,吕龙坤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并且二被告早已离婚,被告洪淑芳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马力强证明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曹长富、马力强、李某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知情,此事与原告无关。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大概三四年前,单荣焕要建化肥厂,单荣换跑经费,让我们帮忙投资,每个人出资不一样,我拿了5,000,曹长富拿了38,000,马力强拿了40,000,杨喜民拿了25,000,中期我看单荣换的化肥厂不准称,我就撤了,后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说情况原告一点都不知道,与本案根本不是一回事。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8日,被告曹长富向原告吕龙坤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08年7月4日,被告曹长富向原告吕龙坤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二被告曹长富与洪淑芳曾为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24日在龙江县民政局离婚。这两笔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长富向原告吕龙坤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曹长富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据有关联性,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二被告曹长富与洪淑芳于2008年4月24日在龙江县民政局离婚,故2007年7月18日的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08年7月4日的欠款为被告曹长富的个人债务。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长富、洪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吕龙坤欠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吕龙坤欠款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曹长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吕龙坤欠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吕龙坤欠款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人民陪审员  李有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