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小强与陆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强,陆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883号原告王小强。委托代理人邓琴琴,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元坚,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林军,(江苏华林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内)。原告王小强与被告陆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琴琴、虞元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强诉称,2012年8月起,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提供铁质丝网,截止2014年2月28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232400元,并于2015年3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并承诺自2015年4月底每月支付几万元。嗣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林军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起,原告王小强与被告陆林军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铁质丝网,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324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在对账单上进行批注确认总价款为232400元,并承诺自2015年4月底每月支付几万元,在半年内付清。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3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陆林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铁丝网,被告予以接受并承诺支付对价,双方成立铁丝网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陆林军在对账单中批注确认结欠价款23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分期付款但至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强价款2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46元,由被告陆林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贡亚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