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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白乐乐与付梅庭、灵寿县中山客运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乐乐,付梅庭,灵寿县中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28号原告白乐乐。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梅庭。被告灵寿县中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杨文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云,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西路79号。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青青,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乐乐诉被告灵寿县中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因原告白乐乐申请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中止诉讼,2016年3月22日恢复诉讼,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乐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付梅庭,被告中山客运委托代理人李平云,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乐乐诉称,2015年5月17日15时49分,原告乘坐被告付梅庭驾驶的被告中山客运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232省道邓村村北,车辆轮胎爆胎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致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经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付梅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已构成。被告中山客运承担了医疗费用。冀A号车辆在人保灵寿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山客运辩称,交通事故是真实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责任人承运险即旅客险保额每人50万元。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辩称,客运公司在我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根据我公司与客运公司签订的承运人保险合同起诉本公司是错误的,因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承运人为自己投保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收益人均为承运人的一种险别,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基于此保险合同,对本公司起诉的主体应当是被告中山客运公司,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付梅庭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5时49分,原告乘坐被告付梅庭驾驶被告中山客运所有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邓村村北段时,车辆轮胎爆胎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致使被告付梅庭及原告等车上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梅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先后在灵寿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7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82048.78元由被告中山客运已垫付。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八级、十级、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1500元。原告自2010年至今一直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天苑小区居住,事发前原告在石家庄冠古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被告中山客运垫付医疗费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72元;2、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3天,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及原告主张确定为20706元;3、护理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为44926元/年÷365天160天=1969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天100元/天=16000元;5、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主张确定为7900元;6、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32%=154502.4元,被扶养人(原告女儿李萧羽)生活费参照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为16204元/年17年40%÷2=55093元;7、鉴定费结合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300元;8、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鉴定情况确定为1000元;9、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因素考虑酌定为9000元;以上共计286366.2元。原告白乐乐乘坐被告中山客运的车辆,双方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中山客运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白乐乐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山客运为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原告及被告中山客运均请求由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偿原告白乐乐保险金286366.2元。二、驳回原告白乐乐对被告灵寿县中山客运有限公司、付梅庭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承担2797元,原告白乐乐承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日预交上诉费32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辛 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娅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