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执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英平与施洪进、孙海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英平,施洪进,孙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724号申请执行人刘英平,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施洪进,男,1977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如东县。被执行人孙海芳,女,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刘英平与被告施洪进、孙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72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施洪进、孙海芳确认欠原告刘英平借款本金56万元,利息1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合计72万元。两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42万元。二、如果两被告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如果两被告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实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三、案件受理费11286元,减半收取5643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9963元,由两被告负担,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2016年3月2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归还款项已达成相应的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分期付款义务,现因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729963元。(不含执行费以及相应期间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资料、执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与其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且申请案件终结执行,已符合了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查实的,可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在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72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殷东树代理审判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