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1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江北区洪富鼎五金经营部与康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北区洪富鼎五金经营部,康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1442号原告江北区洪富鼎五金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经营者李春洪,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康钦,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江北区洪富鼎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康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刚、人民陪审员徐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区洪富鼎五金经营部经营者李春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钦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北区洪富鼎五金经营部诉称,被告康钦在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135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康钦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洪鼎五金李春洪材料款费13500元整(壹万叁仟伍佰圆整)。”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材料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13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康钦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康钦在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材料款共计135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康钦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洪鼎五金李春洪材料款费13500元整(壹万叁仟伍佰圆整),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材料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一张,并经当庭询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康钦在购买材料后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应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1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北区洪富鼎五金经营部材料款1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康钦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康钦应在支付借款本金时迳付原告,本院预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