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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振国与被执行人三亚东民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刘伟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晚容,刘伟业,邓恒专,张振国,三亚东民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异14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王晚容,女,1955年4月5日出生,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刘伟业,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港门村。异议申请人(案外人)邓恒专,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航燕,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婷,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振国,男,1951年8月29日出生,住三亚市凤凰路。委托代理人陈正伟,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三亚东民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迎宾路东岸小区F1栋301室。法定代表人孙云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伟,男,1983年4月8日出生,,住三亚市榆亚大道。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振国与被执行人三亚东民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民巴士)、刘伟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王晚容、刘伟业、邓恒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晚容、刘伟业、邓恒专称:本院依据(2013)城执字第806-3号《执行裁定书》、(2013)城执字第806-9号《执行裁定书》、(2013)城执字第806-10号执行裁定书,将案外异议人王晚容、刘伟业、邓恒专各自所有的财产,车牌号码为琼B11087号、琼B11182号琼B11171的宇通客车进行了查封,并将申请人所有的燃油补贴预付资金及燃油补贴清清算资金执行给他人,现请求法院将查封的车辆解除查封,并将该车辆归还异议人;二、将法院扣划其所有的燃油补贴预付资金及燃油补贴清算资金予以退还。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2)城民一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东民公司应向申请人张振国支付459万元及利息,被告刘伟对本案抵押物20台金龙XMQ6850G2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足抵偿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违约金4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张振国申请,本院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1月5日本院依据(2013)城执字第806-1号《执行裁定书》、(2013)城执字第806-2号及(2013)城执字第806-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查封了东民巴士名下的七十三辆汽车(其中包括异议人申请异议的车牌号码为琼B1****号、琼B1****号、琼B1****号宇通客车汽车);又于2014年10月15日提取了被执行东民巴士在三亚市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处2012年度的燃油补贴预付资金、燃油补贴清算资金2647355.57元(其中含东民巴士2012年度燃油补贴预付资金、燃油补贴清算资金1853855.42元,以及三亚利行巴士有限公司2012年度燃油补贴预付资金、燃油补贴清算资金793500.15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依据(2013)城执字第806-9号《执行裁定书》,将三亚市交通运输局道路管理处汇入本院当事人案款专用账户的2647355.57元中属于三亚东民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1853855.42元,支付182917.42元给申请执行人张振国,用以清偿该案的部分债务;并终结本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又查,2015年10月19日,异议人王晚容、刘伟业、邓恒专向本院提出“关于本院查封的琼B1****号、琼B1****号、琼B1****的宇通客车”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异议人王晚容、刘伟业、邓恒专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准许异议人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依据(2012)城民一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三亚东民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琼B1****号、琼B1****号及琼B1****号的宇通客车,并提取其所有的燃油补贴预付资金及燃油补贴清算资金执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程序合法,措施适当。异议人主张本院查封的车辆及提取的燃油补贴预付资金及燃油补贴清算资金系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晚容、刘伟业、邓恒专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美超审判员  黄伟佳审判员郭海春rpvtvwsptlg2taacs1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苏亚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