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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执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福建昌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罗丰财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昌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丰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执字第545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昌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林晓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炜,上海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丰财,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申请执行人福建昌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丰财追偿权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877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按该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偿还代偿款人民币80576.22元及利息,代垫受理费913.5元,保全费831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委托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执字第54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耀辉审判员  王建顺审判员  何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沛欣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