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6时3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晋BAM6**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永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泰便民市场东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某某碰撞,致张某某受伤,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对张某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张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同市三医院诊断证明及居民死亡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山西明鉴司鉴[2015]毒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晋金司鉴[2015]机鉴字第5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人李某证言及身份信息,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建然人民审判员 温廷儒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