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毅与吴计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毅,吴计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046号申请执行人刘毅,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吴计划,男,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刘毅与被执行人吴计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吴计划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毅赔偿款64999.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2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90元,以上共计66915.2元。因被执行人吴计划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通过银川市银行管理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吴计划名下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查找到了被执行人吴计划并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5000元后表示暂时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计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刘毅,如发现被执行人吴计划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费已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