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石小军、陈艳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肖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石小军,陈艳梅,蔡周平,肖唐军,肖宗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负责人姚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小军,男,侗族,1997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文溪乡下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97********。委托代理人赵桂东(特别授权),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梅。委托代理人赵桂东(特别授权),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周平。委托代理人赵桂东(特别授权),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唐军。委托代理人李复怀(特别授权),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维权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宗贵。委托代理人李复怀(特别授权),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维权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芷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小军、蔡周平、陈艳梅、肖唐军、肖宗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任审判长,审判员夏英姿、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芷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学军、被上诉人肖唐军、肖宗贵委托代理人李复怀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0日11时许,肖唐军持C1驾驶证驾驶湘N×××××重型罐式货车,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十字路口,与蔡周平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F**挂)相撞,后又与湘N×××××摩托车、湘N×××××大型客车、湘N×××××号重型自卸8u7货车、湘N×××××轿车、湘N×××××小型轿车、湘N×××××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蔡周平车上的石小军、陈艳梅受伤及包括蔡周平车辆在内的多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小军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肖唐军、肖宗贵已经全部垫付石小军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07021.5元,陈艳梅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药费3820.6元。石小军出院后,肖唐军、肖宗贵给付赔偿款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肖唐军承担全部责任。石小军的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二处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蔡周平的车辆停运期间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25日,共计45天,其车辆维修费用肖唐军已经全部垫付。蔡周平车辆(2013年8、9月间共计45天)停运损失经浙江省义乌市价格事务所鉴定为31500元。另查明:湘N×××××重型罐式货车系肖宗贵所有,挂靠于怀化市路深运输有限公司。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F**挂)系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和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平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湘N×××××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保芷江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石小军、陈艳梅因交通事故受损伤,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的依据,应当根据被告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石小军、陈艳梅系农村人口,无证据证实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陈艳梅误工损失应结合农村人口收入进行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石小军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8372元×20年×33%=55255.2元;2、护理费:35623元÷365天×115天×1人=11224元;3、住院伙食补助金:30元/天×115天=3450元;4、营养费:30元/天×115天=3450元;5、交通费:659.6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由赔偿义务人给付12000元;9、医药费:107021.5元,石小军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02360.3元。因肖唐军、肖宗贵已经垫付医药费107021.5元,又支付石小军赔偿款20000元,肖唐军还应当赔偿石小军经济损失75338.8元。陈艳梅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1、3820.6元;2、误工费:8372元÷365天×26天=596元;3、住院伙食补助金:30元/天×26天=780元;4、营养费:30元/天×26天=78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陈艳梅的经济损失共计为:6976.6元。肖宗贵与中国人民财保芷江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约定中国人民财保芷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石小军、陈艳梅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赔偿限额,中国人民财保芷江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石小军的法医鉴定费不是中国人民财保芷江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肖唐军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保芷江公司提出应当追加其他无责车辆的保险人参与本案诉讼,承担无责赔偿义务,因中国人民财保芷江公司未提供其他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被告不明确,中国人民财保芷江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蔡周平要求肖唐军、肖宗贵赔偿受害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及评估费用共计329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蔡周平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但蔡周平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F**挂)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安徽省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和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平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蔡周平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辆实际为蔡周平所有。因此,对于蔡周平要求肖唐军、肖宗贵赔偿受害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及评估费用共计32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宗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小军的经济损失7430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艳梅的经济损失697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肖唐军赔偿原告石小军经济损失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石小军、陈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蔡周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原告石小军、陈艳梅、蔡周平承担2393元,被告肖宗贵承担200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芷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所有有责任车辆和无责任车辆均对受害第三者承担交强险的有责赔偿和无责赔偿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石小军、陈艳梅、蔡周平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湘N×××××摩托车、湘N×××××大型客车、湘N×××××重型货车、湘N×××××轿车、湘N×××××小型轿车、湘N×××××摩托车等6车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责任。故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上述6车及6车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车辆因信息不全,不能追加为本案被告与事实不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完全可以查到无责车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同时,无责车辆信息应由被上诉人石小军、陈艳梅、蔡周平提供,或由法院依职权查明,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石小军八级伤残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过高,上诉人认为8000元以下为宜。陈艳梅没有定残,不应有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赔偿石小军的总损失时计算错误,多判决27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上减少上诉人赔偿款33528.4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唐军、肖宗贵共同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小军、陈艳梅、蔡周平共同答辩称:肖唐军驾驶湘N×××××重型罐式货车致石小军二处八级伤残、陈艳梅脑震荡。根据怀公交认字[2013]第2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唐军承担全部责任。湘N×××××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石小军的经济损失74308.8元,赔偿陈艳梅的经济损失6976.6元是完全正确的。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上酌情认定石小军精神抚慰金1200元、陈艳梅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法合理。上诉人称应当追加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二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上诉人及肖唐军、肖宗贵承担石小军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出院后的医疗诊断费271元、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188元、法定代理人的住宿费2364.5元;赔偿蔡周平车辆停运期间的运营损失31500元及价格评估费用1400元,以上共计37723.5元。二审中,中国人民财保芷江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小军、蔡周平、陈艳梅、肖唐军、肖宗贵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芷江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石小军、蔡周平、陈艳梅未提出上诉,对其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3、上诉人应赔偿石小军的经济损失是否计算错误。本案系肖唐军驾驶的湘N×××××号重型货车先与蔡周平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F**挂)相撞,后又与湘N×××××摩托车、湘N×××××大型客车、湘N×××××号重型自卸8u7货车、湘N×××××轿车、湘N×××××小型轿车、湘N×××××摩托车相撞,造成蔡周平、皖M×××××乘坐人石小军、陈艳梅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并未反映蔡周平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F**挂)与湘N×××××摩托车、湘N×××××大型客车、湘N×××××号重型自卸8u7货车、湘N×××××轿车、湘N×××××小型轿车、湘N×××××摩托车发生碰撞,更不能反映蔡周平、石小军、陈艳梅的受伤与上述6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追加上述6车及6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要求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石小军二处八级伤残,不但其身体遭受巨大伤害,也造成其精神上极大痛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并非判断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绝对标准。陈艳梅作为无责方,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在没有定残的情况下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石小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为202360.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107021.5元及赔偿款20000元,石小军还应得赔偿75338.8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石小军经济损失74038.8元,一审法院将该经济损失认定为74308.8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小军的经济损失计算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变更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小军的经济损失7403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合计5031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负担638元,被上诉人石小军、陈艳梅、蔡周平承担2393元,被上诉人肖宗贵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夏英姿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园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