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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宏、何力与被上诉人熊领、刘洪、袁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宏,何力,熊领,刘洪,袁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宏,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邓愈,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力,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领,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灿,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上诉人徐宏、何力因与被上诉人熊领、刘洪、袁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领与徐宏、何力系初中同学,关系较好。2014年12月12日7时许,何力去彭水咨询报考驾校,因徐宏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遂由徐宏与袁灿签订租车协议,租赁渝H17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徐宏驾驶,租车费700元由何力支付。熊领与彭水驾校的教练较为熟悉,遂与徐宏、何力同车至彭水。当日20时许,徐宏驾驶渝H179**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何力、熊领由彭水县城沿省道313线往贵州浞水方向行驶,21时,当车行驶至菖蒲塘避让车辆时驶出公路左侧撞在晏权房前的堡坎上,造成徐宏、何力与熊领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宏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未能控制好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徐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何力无责任,熊领无责任。熊领及徐宏、何力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救护费800元系何力支付。熊领于2014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4椎体爆裂性骨折;2、颈4、5椎体压缩性骨折;3、颈髓挫伤;4、左肩关节急性创伤性前脱位;5、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6、左臂丛神经牵拉伤。建议事项:建议转重庆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熊领支付医疗费11380.98元。2014年12月14日,熊领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C4-6骨折伴脊髓损伤;2、左臂丛神经损伤?2014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椎多发骨折(C4-6);2、颈脊髓损伤;3、颈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颈部过度屈曲、旋转、负重活动;2、术后3月在颈部支具保护性适当活动,避免剧烈运动;3、术后1月、3月、6月、12月来院复查影像学;4、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熊领支付医疗费99135.36元。徐宏已支付熊领医疗费57000元。熊领至遵义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830.9元。2015年6月29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熊领于2014年12月12日所受损伤致颈4、5、6椎体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八级,致颈髓损伤遗留左上肢瘫肌力IV级评定为伤残七级,颈椎多发骨折内固定需二期住院手术取出,需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评定误工、护理、营养均为195日。熊领支付鉴定费1800元。现熊领起诉要求判令:由徐宏赔偿熊领各项费用316684元,刘洪、袁灿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另查明,渝H179**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洪,刘洪将该车于2014年4月21日出售给胡国伟,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经几次转卖,袁灿自李超处购买该车为其自驾车。一审法院认为,徐宏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熊领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熊领系因何力咨询报考驾校而同往彭水,并非无偿搭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事发当天因何力至彭水咨询报考驾校,徐宏与何力关系较好,虽然租车协议系徐宏与袁灿签订,但租车费系何力支付,徐宏与何力成立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熊领要求何力承担赔偿责任,徐宏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何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刘洪已将渝H179**号小型越野客车卖出,现实际所有人为袁灿,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袁灿将该车出租由徐宏驾驶,徐宏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该车虽未投保商业险,但相关商业险并非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徐宏操作不当,故刘洪、袁灿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熊领相关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熊领的医疗费按其诉请认定为112655元,后续治疗费综合认定为8000元,鉴定费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熊领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相关医嘱,认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人员认定为1人,计算误工费150天×117元=17550元,护理费150天×78.78元=118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鉴于熊领就医地点在彭水、重庆,鉴定地点在遵义,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熊领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熊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达伤残八级及伤残七级,按其诉请认定为1151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熊领诉请刘洪、袁灿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营养费,刘洪、袁灿并无过错,熊领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综上,熊领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126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7550元,护理费1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5179元,按其诉请认定为251711.23元。鉴于徐宏已支付熊领医疗费57000元,徐宏还应赔偿194711.23元,何力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何力支付救护费800元,因熊领并未诉请救护费,且何力、徐宏亦因伤乘坐救护车,本案中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熊领医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94711.23元,被告何力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熊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2元,原告熊领承担342元,被告徐宏、何力承担600元。一审宣判后,何力与徐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何力上诉称:一、徐宏故意隐瞒其驾驶资质,其驾照在实习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二、渝H179**号小车的出租人袁灿无合法出租车辆的手续,其未尽到审查义务,未对徐宏的驾驶资质进行审核,且未对车辆保险情况告知承租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刘洪将渝H179**号小车出卖不过户,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应在本案中对渝H179**号小车交强险部分进行查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追加刘洪、袁灿承担连带责任。徐宏上诉称:一、何力与徐宏系无偿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何力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主体责任,而徐宏应承担连带责任;二、熊领在明知徐宏驾照系实习期,还愿意坐车同行,且途中不系安全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熊领应该承担责任;三、袁灿不具备出租车辆条件,且明知徐宏在实习期还出租车辆,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四、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熊领没有收入,不应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应有发票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在计算出赔偿金后,确定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最后,由徐宏在何力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袁灿二审答辩称:1、本次事故系徐宏操作不当,且经交警队认定,由徐宏负全责,袁灿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一审认定袁灿不承担责任正确;2、民间借用、租用车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次事故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3、商业三者险并不是强制保险,且本车购有交强险,故车辆保险并不影响侵权责任人的责任承担;4、对车辆的定性应为越野车而不是客运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洪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另查明,1、本案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以(2015)彭法民初字第02703号民事裁定书移送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徐宏申请追加何力为被告,经一审追加后何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熊领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徐宏赔偿熊领各项损失251711.23元,由刘洪、袁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一审据以计算2014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人)、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2733元(年/人);5、袁灿所经营的务川县阿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为谢红梅,系袁灿之妻;6、本案渝H179**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车行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刘洪,保险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7、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意见》(国发[2014]2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侵权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首先,何力与徐宏的责任认定。经查,何力因咨询驾校事宜需去彭水,遂与徐宏协商,由具备驾驶资质的徐宏租车并无偿驾驶车辆同往,因熊领对驾校较为熟悉,便由其带路同车前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徐宏与何力之间成立帮工关系,其中徐宏系帮工人,何力系被帮工人,徐宏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熊领受伤,何力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徐宏在本次事故中,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靛水中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故本次事故造成熊领受伤赔偿款应由徐宏和何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袁灿与刘洪责任认定。经查,因刘洪已将渝H79**号小车出卖给胡国伟,后该车几经转卖后,被袁灿购买用于出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徐宏与何力在袁灿处租赁渝H179**号小车,因徐宏具备驾驶资质,袁灿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另因刘洪作为车辆出卖人,其对熊领之损害不存在过错,故刘洪、袁灿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二。首先,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我省因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误工费计算问题。经查,熊领成年且靠自身生活,其在一审虽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一审参照全省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交通费计算问题。因熊领受伤后在彭水、重庆检查治疗,且在遵义鉴定伤残,其中必定产生交通费,虽然没有发票支持,但一审酌情认定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何力、徐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上诉人何力承担1884元、上诉人徐宏承担18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禹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