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余洪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余洪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住所地:定南县城建设东路26号。负责人杨北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瑞,男,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钟淑华,女,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余洪颖,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定南支行)诉被告余洪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洪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定南支行诉称,2011年5月,被告余洪颖向我行书面提出申领信用卡,经上级行审批同意后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余洪颖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共消费透支5次,金额33309元,代付13笔,金额60663.28元,取现22次,金额23500元,共产生取现费236元,利息616.53元、滞纳金505.45元,其他费用17元,合计118847.26元,被告共归还金额29970元,现仍欠本金9889.32元,利息616.53元、滞纳金1505.45元,其他费用17元(算至2015年8月31日)。因信用卡消费、取现的到期归还日比较短,最长只有56天,被告最后一次使用信用卡是2015年4月23日,根据其使用信用卡的账单日(每月的27日)计算,被告的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5年4月22日,迄今为止被告的信用卡透支已逾期137天。借款逾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余洪颖拒不归还欠款本息,因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洪颖从速归还拖欠我行信用卡本金9889.32元及所产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其他费用,总共合计11028.30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定南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余洪颖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洪颖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申请办卡事实;被告余洪颖交易流水打印件一组九份,拟证明被告余洪颖透支及还款情况;被告余洪颖信用卡信息明细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洪颖信用卡的相关信息;被告余洪颖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多次催收的事实;公告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实际产生公告费350元。被告余洪颖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农业银行定南支行经定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营业执照》。被告余洪颖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农业银行定南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张余洪颖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领人签名处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对申领、使用、计息及费用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如第四条第5项载明“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根据收费标准,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余洪颖于2011年5月31日开户使用了卡号为00×××20的金穗贷记卡。之后,被告余洪颖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余洪颖尚欠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用信本金9889.32元,利息616.53元、滞纳金50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定南支行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定南支行是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其经营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金融业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余洪颖在申请领用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余洪颖在使用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过程中,存在透支款项的事实,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889.32元,利息616.53元、滞纳金505.4元。因此,被告余洪颖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责任。据此,原告农业银行定南支行有关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定南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超限费、服务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产生,故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余洪颖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洪颖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9889.32元,以及支付利息616.53元、滞纳金505.4元,合计人民币11011.2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农业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余洪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叶越多代理审判员 蔡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