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刑初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秦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7月14日起算),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财务室填写借款单时盗窃公司现金人民币10000元。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原系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7日17时左右,被告人黄某到公司财务室办理借款手续时,趁公司出纳员崔某离开之际,从其办公桌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当天被告人黄某通过银行ATM机将部分现金汇给他人。当日下午5时20分许,崔某回到办公室发现财物失窃后报告公司负责人。公司负责人通过查看监控录像怀疑被告人黄某所为,遂通知其回公司了解情况。被告人黄某否认盗窃,公司负责人报警。经讯问,被告人黄某交代了盗窃事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扣押赃款人民币733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黄某退赔余款人民币9267元,同日,公安机关将1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另查,因被告人黄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进行网上追捕。2016年1月1日,被告人黄某在湖北省大冶火车站被当地警方抓获,同日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月7日被移交南通警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7日下午其在公司财务室填写借款单时,看到出纳员办公桌抽屉内有钱,遂抓了一把放在身上。当晚其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ATM机转账汇款9000元给湖北老家的亲戚和朋友,自己花费了200多元钱,余款733元被公安机关扣押。2、未到庭证人崔某(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出纳员)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7月7日17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来财务室借款,其因有事离开了一会儿,办公桌抽屉未锁,待其回到办公室后,黄某表示不借钱了便离开。其清点抽屉内的现金发现少了10000元,怀疑黄某所为。其汇报公司领导,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3、未到庭证人陈某(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管理总监)的证言笔录,证明公司出纳员崔某发现现金失窃后向其汇报,其查看监控录像,发现黄某有重大嫌疑,遂通知黄某回公司了解情况,黄某否认盗窃,其报警。4、调取证据通知书、ATM机存款单、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7月7日晚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ATM机转账汇款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8日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扣押赃款人民币733元,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7月13日退赔余款人民币9267元。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报警后出警,并将嫌疑人黄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经讯问,黄某交代了盗窃事实。8、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3日将人民币10000元发还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等证据,证明因被告人黄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对被告人黄某进行网上追捕。2016年1月1日,被告人黄某在湖北省大冶火车站被当地警方抓获,同日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1月7日被移交南通警方。10、南通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查询信息,证明经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民警向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公安机关了解,被告人黄某户籍资料中记载的被行政拘留信息不实。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乘公司出纳员离开、办公桌抽屉未上锁之机,盗窃抽屉内的现金,且所窃财物价值超过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审查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日12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邓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