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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盛某乙、盛某丙、盛某丁、盛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盛某丁,盛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342号原告盛某甲,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乙,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盛某丙,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盛某丁,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盛某戊,住四川省乐山市。原告盛某甲与被告盛某乙、盛某丙、盛某丁、盛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乙、盛某丙、盛某丁、盛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诉称,盛某己与樊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原告盛某甲、被告盛某乙、盛某丁、盛某丙及案外人盛某庚共五名子女。盛某庚现已去世,其子为被告盛某戊。二位老人虽育有五名子女,但始终是原告一人照顾。1993年樊某某罹患结肠癌,术后肛门改道,只有原告一人护理,其他人不闻不问。1996年1月17日,盛某己去世。2014年5月25日,樊某某去世。樊某某生前私有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房产一套,建筑面积45.42平方米。该房屋是2000年3月3日买断的公产房,买断时用了原告父母的工龄及2000多元钱。该2000多元钱是盛某丙拿的,是为了还给原告之前的借款。2008年6月3日,该房屋动迁,樊某某与哈尔滨市松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原告为樊某某缴纳了38268.20元的房屋补偿款。房屋动迁后,樊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此后,该房屋安置为哈尔滨市松北区某社区私产房一处,建筑面积61.72平方米,并于2010年8月4日进户,原告与母亲共同出资,花费2万余元装修,并缴纳了进户费1万余元。2013年8月17日,樊某某在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留下遗嘱,将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某社区的房屋由原告继承。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被告盛某戊书面答辩意见:放弃本案诉争房产之继承权。被告盛某乙、盛某丙、盛某丁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盛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盛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哈尔滨市松北区某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拟证明盛某甲与盛某乙、盛某丁、盛某丙、盛志民系樊某某子女,盛某戊系盛某庚之子;证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樊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因病死亡;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樊某某生前私有房产一处;证据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现金存款单和搬迁验收单各一份,拟证明樊某某名下私有房产已于2008年6月3日经哈尔滨市松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动迁;证据5.公开自选房屋确认表和房屋差价款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樊某某房产动迁后所安置的房屋具体位置及面积;证据6.2013年8月17日樊某某依法经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见证遗嘱一份,拟证明樊某某遗嘱中明确表示将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某社区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证据7.2013年6月30日樊某某自书遗嘱一份,拟证明樊某某自愿将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某社区房屋由原告继承;证据8.樊某某自书材料一份,拟证明自1993年起,被告盛某丙曾向樊某某借款,且其对原告父母有谩骂继承人行为,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盛某乙、盛某丙、盛某丁、盛某戊未举证、未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7、8,无法证明其待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盛某己与樊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五名子女,即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盛某丁、盛某庚。1996年1月17日,盛某己去世。2000年3月3日,樊某某取得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某房屋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45.42平方米。2008年6月3日,该房屋动迁。2010年8月4日,该房屋被安置为哈尔滨市松北区某社区房屋,被安置人为樊某某。2010年3月1日,盛某己去世。2013年8月17日,樊某某在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见证下立遗嘱,将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某社区的房屋由原告继承。2014年5月25日,樊某某去世。2015年2月12日,盛某戊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继承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原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的房屋已于2000年3月3日为樊某某单独所有。该房屋后于2008年6月3日动迁并于2010年8月4日被安置为哈尔滨市松北区某社区房屋,安置后房屋仍为樊某某单独所有。樊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立遗嘱,该遗嘱系樊某某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遗嘱要求继承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某社区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某社区的房屋由原告盛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盛某甲已预付),由原告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中审 判 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陈 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