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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杜某与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743号原告:杜某甲,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太和县双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某,女,1971年08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杜某甲诉被告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荣、被告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我与师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杜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杜某丁。由于婚前我们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再不能共同生活,为此我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小女儿抚养费,依法分割债权债务。被告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被告师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杜某丁。2016年2月5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杜某甲与结婚证上杜守治系同一人,师某曾用名师行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手续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原告杜某甲、被告师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三子女,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两人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