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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俊英与西安沃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俊英,西安沃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27号原告祝俊英,女,居民。被告西安沃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引过,公司总经理。原告祝俊英与被告西安沃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沃胜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俊英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祝俊英与被告西安沃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商品房,但直到2016年元月份,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12月4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退房通知,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予以推诿。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房超过60日,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起诉要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57032元、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钱款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西安沃胜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祝俊英与被告西安沃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祝俊英购买西安沃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蓝田县三里镇的“景盛春天”一幢一单元13层1-113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93.04平方米,每平方米3300元,共计307032元。房款首付97032元,2014年7月15日前付160000元,交房时付50000元。西安沃胜置业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8月31日前向祝俊英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逾期交房超过60日,祝俊英有权解除合同;祝俊英解除合同,西安沃胜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祝俊英累计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等。祝俊英于2013年11月9日向西安沃胜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款97032元,于2014年7月29日交付房款160000元。交房期限到达后,西安沃胜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向祝俊英交付房屋。2015年12月4日,祝俊英向西安沃胜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退房通知书,2015年12月8日,退房通知送达。2016年1月16日,祝俊英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被告在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257032元、支付违约金2570元及原告交纳房款之日起至退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祝俊英与西安沃胜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祝俊英交付购房款票据、退房通知书、特快专递详单及跟踪记录、祝俊英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祝俊英与被告西安沃胜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于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约定期限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在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被告迟延交房且超过60日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自退房通知书到达被告时解除。被告应在2015年12月8日收到退房通知书后30日内即2016年1月7日前向原告返还已交购房款257032元并支付违约金2570.32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迟延退款造成的损失,损失以原告已交房款2570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从交房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俊英与被告西安沃胜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西安沃胜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祝俊英房款257032元,并支付违约金2570元。三、被告西安沃胜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俊英所交房款257032元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沃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竹超人民陪审员  刘映钊人民陪审员  张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