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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0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朱贵与王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王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民初99号原告朱贵,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富,男,汉族。原告朱贵诉被告王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格日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贵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王富承包的位于武装部院内的工地上从事拖空心砖的活儿。当时双方约定工资按计件算,每月结一次。但是到一个月后被告以没钱为由不支付工资,接着又干了三个月后,被告仍以没钱为由不支付工资。2014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但被告还是再三推脱,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富给付原告工资113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富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拖空心砖的钱11014元及干其他零活的钱37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贵给被告王富拖空心砖及打零工,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1384.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1384元属实,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所拖欠的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贵劳务费人民币113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王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格日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珠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