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宋崇飞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崇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432号原告宋崇飞,男,1977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人民路西段南侧委托代理人齐菁、苏波,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八路六号院委托代理人成宇红,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纳新,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崇飞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延津分公司)、被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通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于2016年3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崇飞及其代理人、被告联通延津分公司代理人、被告河南通信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崇飞诉称,2015年4月4日凌晨,原告驾驶电动车自家出发到牛屯镇上班,行驶至延津县位邱乡刘自村南边时,被告联通延津分公司通讯电缆所用的线杆翻倒,电缆线距地面仅三、四十公分高,现场被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语,致使原告被该电缆挂翻受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8万元,后变更为87248.65元。被告联通延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称其受到伤害是被告联通延津分公司电缆造成证据不足;被告联通延津分公司与被告河南通信公司有线路代为合同,赔偿合同有约定,应由被告河南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计算有些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应当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河南通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被告联通延津分公司答辩意见。此外,被告河南通信公司维护的电缆没有损害原告的健康权,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河南通信公司维护的电缆对其造成侵权。被告河南通信公司向员工了解从3月31日到4月4日,天气不好,原告可能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责任应当原告自己负担。原告宋崇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宋崇飞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相关信息;2、手机截图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报警但是没有人出警,受伤照片一张,证明受伤情况,电线杆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找人竖起电线杆的情况;3、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文字版4份,证明宋崇飞的受伤经过以及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同被告联通延津分公司协商赔偿,同时证明被告联通延津分公司对原告受伤事实及原因并无异议。4、证人姚某、宋某甲、宋某乙出庭证言各一份及证人宋某乙提供的事发时原告受伤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经过。5、滑县骨科医院出院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和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及门诊票据四张(三张为滑县骨科医院出具,一张为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后住院治疗情况,其中住院天数为17天,住院费用为12879.75元,门诊花费1397元,诊断证明说术后应休息三个月。6、单位证明及工资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的平均收入。7、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8、宋某丙慢性病认定卡原件及复印件,宋某丙、刘某无劳动能力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所花费用为700元。被告联通延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与被告河南通信公司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联通延津分公司与被告河南通信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被告河南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与被告河南通信公司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系不可抗力所致,根据该合同,被告河南通信公司免责。2、延津县气象局的气象灾害证明书,证明事发前后几天的天气状况不好。如果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也属于不可抗力,第三人无责。3、给联通公司报的延津县大风灾害统计情况,证明灾害的范围。依原告宋崇飞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由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宋崇飞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对本案当事人询问。被告联通延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下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受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联通延津分公司所致。关于证据3中所提到的康经理,被告联通延津分公司查无此人。认为证据4中三位证人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联通延津分公司所致,认为证据5中,出院证姓名有更改,住院证是复印件,费用清单和住院费用所显示金额不一样,对证据5其他无异议。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平均收入,原告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原告的损失证明,工资表不规范,只是两个月的工资表,应当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用人单位的证据。证据7中宋某丙、刘某事发时不到60周岁,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8不能证明宋某丙没有劳动能力,村委会和延津县位邱乡民政所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有无劳动能力应当由社保局出具,村委会和民政所无权认定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证据9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应当提交正规发票。被告河南通信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联通延津分公司。二被告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对本院的现场勘验录像及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宋崇飞对被告联通延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系二被告内部关系,被告联通延津分公司不能免责。原告宋崇飞对被告河南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及本院的现场勘验录像、询问笔录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宋崇飞提供的证据1、2、4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录音中人员为被告联通延津分公司人员,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存在一张由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原告未做合理解释,故该张票据不予采信,本组证据中其它票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因事发时原告父母均未满60周岁,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子女的部分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出证单位不具有相关职权,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定效力,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但二被告提供的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其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4日早上,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行驶至延津县位邱乡刘自村南边时,被被告联通延津分公司所有的通信电缆拌翻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崇飞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0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护理费8346.6元、误工费107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9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7248.65元。被告河南通信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本地网线路、移网基站及农村固网装拆移修综合代维业务外包框架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通信公司承担被告联通延津分公司辖区维护等业务。原告父亲宋某丙生于1956年1月13日,母亲刘某生于1957年12月24日。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宋德豪,生于2005年11月23日,女儿宋孟凡生于1999年11月11日。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应对其所有的物品之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宋崇飞早上在上班途中被被告联通延津分公司所有的通讯电缆拌翻致损,被告联通延津分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宋崇飞上路行驶,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通行,在本案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因二被告间的合同系两者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被告河南通信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本案中,原告宋崇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879.75元(住院费11692.75元+门诊费1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15元/天×16天=240元。3、营养费240元,计算标准同上。4、护理费7254.51元,原告住院16天,另外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术后休息3月……”,该院出院记录上载明原告在2015年4月7日进行手术,按照上述日期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从住院2015年4月4日起,原告在2015年4月7日进行手术,术后休息三个月,即93天。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93天=7254.51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停发证明,且未提供其劳动合同,不能客观反映其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情况。故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计算为:10853元÷365天×93天=2765.28元。6、残疾赔偿金2170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宋崇飞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计算为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403.54元,宋德豪的生活费计算为:7887元/年÷12个月×103个月×10%÷2人=3384.84元,原告主张3384.8元,未超标准,予以支持。宋孟凡生活费7887元/年÷12个月×31个月×10%÷2人=1018.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中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54489.08元,按照70%由被告联通延津分公司承担,即38142.36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该诉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崇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142.36元。二、被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崇飞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原告宋崇飞负担87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负担111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爱珍代理审判员 闫 杰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丹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