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28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樊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24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女,1995年2月7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民县人,住富民县***号,公民身份号码:xxx。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兴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1时58分许,被告人樊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AND6**号“大力神”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行驶到禄劝县城“靓点”KTV门前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横过道路的徐某某相撞,致徐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依法抽取樊某某的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2.27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阈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积极交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徐某某、陈某、沈某某、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雁代理审判员  李美孝人民陪审员  刘加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