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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汤阴县永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军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阴县永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军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永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委,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汤阴县永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委于2013年12月4日到原告永祥公司上班,于2013年12月15日下午19时许,在工作期间左手被机器绞伤。2014年6月11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王军委申请,确认王军委与永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永祥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汤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永祥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王军委与永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永祥公司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5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王军委的申请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3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军委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王军委的申请作出20140804鉴定结论书,鉴定王军委构成10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针对王军委的具体工伤赔偿数额,王军委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王军委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以其伤前安阳市社会平均工资2827元计算为宜,即3个月×2827元/月=84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1696元/月=118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为6个月×2884元/月=17304元,鉴定费为300元,故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汤劳人仲案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准许申请人王军委与被申请人汤阴县永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款共计人民币55261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永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上述费用计算期间及鉴定费300元无异议,但对上述费用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其实际工资1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应按实际工资的60%计算。被告辩称其实际工资为3600元,认可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上述四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工资为1000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另被告申请仲裁时还主张有医疗费、交通费,但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该两项费用证据不足,故未支持,本次诉讼中,被告表示自愿放弃该两项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故本案被告王军委要求解除与原告永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委伤情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故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因原、被告对被告实际工资数额表述不一,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短,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该费用以其受伤前安阳市社会平均工资2827元/月计算为宜,即3个月×2827元/月=8481元;关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系十级伤残,为其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7个月×2827元/月×60%=11872元;关于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十级为6个月,均计6个月×2884元/月=17304元;关于被告的鉴定费300元,原告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另被告自愿放弃医疗费及交通费,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被告实际工资的60%计算,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4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04元、鉴定费300元,合计55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汤阴县永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准许被告王军委与原告汤阴县永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汤阴县永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军委工伤待遇款共计人民币55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汤阴县永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永祥公司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到其公司做勤杂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1000元。2013年12月15日18时下班后,被上诉人私自到车间干私活受伤。其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请求:将原审判决改判为按试用期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工伤待遇的数额。被上诉人王军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3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王军委所受伤害为工伤。上诉人永祥公司提出按试用期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工伤待遇的理由,因没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汤阴县永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常 青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