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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徐学生与徐化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学生,徐化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生,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康潜,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化朋(利),男,汉族,居民。上诉人徐学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住山东省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杨庙居委会居民。原告诉称原告收割小麦种植秋作物时,被告派人强行阻拦,并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照片,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诉争的土地是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杨庙居委会于2007年分给被告的,并提交大辛庄办事处杨庙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诉讼期间大辛庄办事处杨庙居委会书记杨某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土地系居委会于2007年将原告家一个人的土地调整给被告家。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就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系原告承包经营地,要求排除妨害,诉讼期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学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徐学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1999年上诉人方与杨庙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承包期限30年。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161502038962),证明上诉人方对本村80亩地块中的5.75亩享有承包权,土地承包权是用益物权,土地承包证是物权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承包土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自2011年被上诉人方开始强行侵占上诉人的土地1.5亩,上诉人多次索要未果,该事实被上诉人方予以认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证明被上诉人方耕种上诉人1.5亩土地的事实。根据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法》,上诉人对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权利剥夺上诉人的这一权利。现被上诉人方强行耕种上诉人方的承包土地1.5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中,就诉争土地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农村土地承包权证予以证实,就诉争土地系被上诉人方侵占有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村委会可以证实,故上诉人方要求排除妨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徐化朋答辩称:我认为是大队分给我的地,乡里也能证明是我的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学生与被上诉人徐化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是由于发包人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杨庙居委会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被上诉人徐化朋是按照发包人对承包地的调整进行的耕种,不存在故意侵犯上诉人徐学生承包经营权的情形。上诉人徐学生应当与土地的发包人协商,从而确认承包地调整的效力。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徐学生请求排除妨害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徐学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进审判员 耿 建审判员 李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书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