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3258号原告巴中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西外街58号。法定代表人鲜光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宇,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培仁,男,生于1952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草坝街183号。法定代表人雷兴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烨,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巴中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房产公司)与被告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宇、陈培仁,被告兴鑫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通房产公司诉称,2006年7月6日,原告运通房产公司与被告巴中兴鑫建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附件。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巴中市回风迎宾大道东南侧“兴汇大厦”房屋建设,建筑面积约为470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资金问题导致工期延误,原告为加快工程进度,给被告提供垫付资金。2013年5月2日,双方逐项对账后订立《兴汇大厦工程结算协议》,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5万元,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底前付清。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资金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了168976元,剩余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781024元和利息4612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鑫建筑公司辩称,一是答辩人参与原告发包的建筑工程属实,对双方的结算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二是在结算时有8万多元系原告采取跟缠的方式迫使被告作出错误结算,应当予以扣减;三是原告诉请的本金仅有372517元,其余是按照月息三分计息进行累计的,现在起诉中又重复计息,且利息明显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四是被告已经履行184270.19元,与原告诉称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原告运通房产公司与被告兴鑫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兴汇大厦”项目,包括土建和外墙装饰,内墙装饰,墙面、吊顶、抹灰、地板找平等,按照图纸施工。同时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约定工程价款按380元/㎡据实结算,基础按照预算之外,超深部分每米375元计算。增加工程的材料价格,其人工工资按施工期间实际价格结算,其取费标准按8%。付款和结算方式,以房抵款,原告将该项目一单元3至7层以838元/㎡价格,折合人民币95万元,抵偿给被告等约定。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兴汇大厦工程结算清单》和《兴汇大厦工程结算协议》。结算单对工程款和原告垫资款项进行逐项结算。载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垫付资金372517元;原告垫资利息;被告抵偿房屋的水电安装等垫资利息;被告应承担的土地使用税;以及被告公司人员雷泽安借款利息。共计结算为被告应付原告955484元。同时,对被告欠原告95万元,履行期限进一步明确,为2013年5月10日前付10万元,用于通水电气;于5月底前付款25万元;9月底前付30万元;12月底前付清余款。超出三个月未付清,余款按照月息三分计息,其它费用按照原合同执行。同时查明,2013年5月2日以后至本院起诉之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款项184270.19元,其中原告对2013年5月30日收取的5189元和同年6月13日收取10105元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出售原抵押房产应当承担的税费,不应当作为扣减,对其余168976元无争议。被告提供的收据载明上述两笔款项均为税款。2015年5月15日,被告公司员工雷泽安向原告承诺“原抵扣房屋十套,除每平米838元/㎡以内的营业税由原告承担,超出部分由购房户缴纳的税款由我方承担”。另查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欠款95万元,结合被告分段偿还数额和时间,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为46121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结算单,和结算协议,三份购房合同,以及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至2013年工程完工。同年5月2日,原、被告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自愿签订了结算协议。庭审中,被告对结算协议欠款本金372517元无异议。对约定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无效,本案原、被告约定未超过该范围,且双方已经对利息进行了结算,故原告按照结算依据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184270元欠款,原告确认已经支付168976元,但另支付的15294元,系被告支付的税金。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两张均注明为税金,且被告公司员工雷泽安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明确为原告向被告抵工程款房屋中,被告对外出售每平米超过838元所产生的税金由被告承担,原告还提供三份购房合同书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以采纳,对被告已支付的15294元不应当抵减欠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日订立的结算协议约定,欠款总数为95万元,减去被告已付款168976元,下欠原告78102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欠款781024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主张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存在重复计息,本院以欠款本金37251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按照年息24%的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78102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725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本案原告巴中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80元,由被告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84元,由原告巴中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培林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小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