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芮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芮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679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77年5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游、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某甲,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生。原告杨某与被告芮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游、沈荧莹和被告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在高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芮某乙(2001年10月6日生)由被告监护,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但自原、被告离婚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照顾,被告基本未尽抚养义务。现女儿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告也认为已经符合变更条件,故要求将女儿变更为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芮某甲辩称,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但因为被告已经建立家庭,且收入不高,故抚养费用每月只能给付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在高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芮某乙(2001年10月6日生)由被告负责监护,所有抚养费用由被告一人负担。此后,芮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照顾。被告现已再婚,其自述每年收入在30000元至50000元之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原、被告签订的抚养费协议、原告代理人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芮某乙在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监护,但芮某乙实际一直和原告生活在一起,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芮某乙也表示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故芮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至于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需求以及被告目前的实际支付能力,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芮某乙自2016年5月开始变更为由原告杨某抚养教育,被告芮某甲自2016年5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芮某乙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