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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远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诉魏劲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远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魏劲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27号原告鄂尔多斯市远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刘二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波,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骞贵(高骞贵),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魏劲虹,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原告鄂尔多斯市远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魏劲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魏劲虹为其亲戚在原告鄂尔多斯远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两套顶账房,并由魏劲虹给原告写下两支借据,一支为2013年7月24日332832元,一支为2013年8月19日69249元的借据。以上两支合计40208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上房款,被告拖延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劲虹给付原告房款402081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2013年7月24日和2013年8月19日被告分别打下的借据两支,证明欠款402081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曾给付公司两笔款项,分别为65000元及58600元,离职时和单位财务对账下欠公司26万元左右债务,原告起诉的402081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提供的两支借据不是证明欠款的欠条,而是财务进账的凭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收据两支数额分别为58600元和65000元,证明被告曾给过公司钱,也能说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实。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收条认可是公司出具的,58600元就是公司给他的提成,直接抵顶了房款;65000元中50000元是给的水泥款,15000元顶房款,认可被告给付公司房款共计73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劲虹曾向原告远光商砼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并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下欠332832元借据一支及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下欠69249元的借据一支,共计402081元。后被告魏劲虹于2013年9月18日给付原告房款586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给付公司往来款65000元,其中15000元抵顶房款。现被告下欠原告房款共计328481元。本院认为,被告魏劲虹下欠原告远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称下欠原告房款26万元左右,并提供收据两支,其中58600元收据记载为“交来房款”,另一支65000元收据记载为“交来往来款,其中15000元顶房款”,故我院认可被告给付原告房款73600元,因被告证据不足对其辩称下欠26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给付402081元房款的请求,我院对其中328481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劲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远光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房款328481元。案件受理费7331元,减半收取3665.5元,被告魏劲虹承担2994.5元,原告承担671元,保全费2530元由被告魏劲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