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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赵成玉与丁金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玉,丁金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836号原告:赵成玉,男,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康,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金霞,女,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成玉诉被告丁金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凌康,被告丁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成玉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无城镇新马路15号一楼一间门面房经营“金凤祥银楼”,房屋租赁期为一年,即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合同的第七条明确约定,在一年合同期满后,原告如不在同意续租,在合同期满之日收回房屋的使用权。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就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租。在房屋租赁期满多日,原告多次口头或书面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在上述租赁房屋内从事经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位于无城镇新马路15号一楼一间门面房;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并按日承担房屋租金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丁金霞辩称:1、首先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中至月底了租赁期限,但没有约定交房期间,被告是经营金银首饰类物品的,房屋内有大量贵重物品,租赁期满是2月1日(刚好在春节期间),被告无法找到合适的房源。其次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是从1998年开始至今的,原告从前年开始就要求增加房租,双方多次有矛盾,今年也是为这个产生争执,此过错不属于被告一人,原告收取房租从来没有给付税票,被告已经起诉要求原告提供税务票据。再次该房屋的装修费用约20万元,此问题一直没有解决;2、原告诉求3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赵成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租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的房屋在无城新马路15号一楼一间门面房(自南向北第一间),租赁期间约定为1年(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租金约定为15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目前已交1325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同意续租给被告,被告将室内外装潢自行拆除,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期满之日收回房屋使用权。合同一方如违约,违约方承担3万元违约金。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该出租屋享有所有权。4、“公证书”一份,证明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租,被告以春节很难找到适合房屋为,拒不腾房。原告向公证处申请的公证方式送达“通知”,在合同届满之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不让不得已采取的公证送达,有公证人员在场,被告拒绝签收。5、照片2张及光盘,证明送达公证文书时候,被告依然在经营,房屋没有腾空,至今仍在经营,存在违约行为。丁金霞对赵成玉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双方没约定被告腾让房屋的时间,没有约定宽限期,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公证书的成文时间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不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搬出房屋。对证据“5”的拍摄时间不清楚,照片上房屋状况是被告店面,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丁金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手机短信,证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出具55万元租金税票,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出具。赵成玉对丁金霞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没有收到任何信息。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1、位于无为县无城镇新马路15号第一间门面房,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原、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双方自愿签订了“租房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租金为人民币15万元。该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在一年合同期满后,原告如不再同意续租,被告可以将室内外的装璜自行拆走,原告将不对室内外装璜负任何经济责任。该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此合同如有一方违约,将付另一方违约金叁万元。3、2016年2月24日,原告由无为县公正处公正送达了“通知”,该“通知”告之被告,“你承租我的门面房已在2016年2月1日到期,我应在合同期满之日收回房屋使用权。现书面通知你贰日内搬出该租赁房屋,否则你将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表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履行了告之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愿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了“租房合同书”,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新马路15号第一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让其经营“金凤祥银楼”,从事金银饰品的买卖。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租金为人民币15万元。2016年2月1日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因租赁关系发生纠纷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了“租房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该知道在租赁期满后,房屋所有权人有可能收回房屋使用权,对自己的房产另行处分。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告之义务,被告以“租赁期满是2月1日(刚好在春节期间),被告无法找到合适的房源”为由,拒不腾房,无法律依据。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及承担违约金等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诉讼。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金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原告赵成玉所有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新马路15号第一间门面房;二、驳回原告赵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季伟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