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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光潮与李国平、金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潮,李国平,金瑶,李越青,王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王光潮。委托代理人:盛兴中。被告:李国平。被告:金瑶。被告:李越青。被告:王爱莲。原告王光潮与被告李国平、金瑶、李越青、王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李国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金瑶、李越青、王爱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国平到原告处借款。由被告李国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0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和时间以汇到本人银行账户的汇款凭证为准;按月利率15‰计息,利息每半年结算兑现一次;如需归还本金,出借人应至少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本人;李国平账号工商银行义乌市江东支行(62×××61)。并由常山县亿豪氟化钙厂(普通合伙)盖章担保。原告王光潮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5月15日、5月16日将款项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汇入被告李国平账户(62×××61)。2014年3月27日,常山县亿豪氟化钙厂(普通合伙)注销。常山县亿豪氟化钙厂(普通合伙)登记合伙人为金瑶、李越青、王爱莲。2015年7月8日,被告李国平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最近结清至7月26日利息计75000元;八月份还债100000元;九月份还债200000元以上;十月份还清余款700000元,结清利息。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光潮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瑶、李越青、王爱莲对被告李国平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瑶、李越青、王爱莲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李国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530元,由被告李国平、金瑶、李越青、王爱莲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庞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