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顾绍斌诉被上诉人兴城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公开告知书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绍斌,兴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4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绍斌。委托代理人杨轶群。委托代理人单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沈朝辉。委托代理人谭德福。委托代理人卢宏。上诉人顾绍斌诉被上诉人兴城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公开告知书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绍斌及委托代理人单磊、杨轶群和被上诉人兴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宏、谭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顾绍斌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被告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政府信息。其内容:“申请公开地号430161、430161-1、430161-2、430161-3,地块土地初始登记资料及审批手续。”2014年7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查询了部分土地登记资料,被告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另查明原告居住的的房屋于2009年10月27日被锦州锦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拆迁。被拆迁房屋的赔偿已经由葫芦岛市两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行政职权。本案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可能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机关政府信息,但原告原居住房屋已经葫芦岛市两级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得以赔偿,原告已丧失了原迁房屋的所有权,该政府信息与原告已经没有利害关系,亦不能对原告的生产生活产生任何影响,且原告在诉前及两级法院诉讼中就已取得了向被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做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所诉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绍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顾绍斌上诉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了解兴城市铁道部兴城疗养院住宅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状况,故上诉人请求公开地块相关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拒不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故上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4日签收一审行政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存在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提出相关申请是出于自身的生活需要。上诉人因所建房屋被兴城市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拆除,现案件正处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该案中锦州锦铁房地产公司的重要依据即为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所以,上述人所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是案件审理的关键信息,故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公开。该情况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一审法院却未予查明和认定。第二、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中并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作为其答复的法定依据。一审法院无权在判决中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肆意背书,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寻找相应依据。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职权,在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之前就应当准确的适用法律法规,而不能在诉讼过程中随意的变更,不能为了应付诉讼而曲解法律。第三、一审判决以“已经没有利害关系”为由判决驳回是极其荒谬的。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是任何相关法规中,均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与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之间的联系,利害关系也并非不予公开的法定事由。地块信息作为重要的土地类政府信息,即使上诉人未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也应当主动公开。上诉人仍未获得充分的补偿,是有权利要求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同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也不能以是否获得补偿为由来认定上诉人是否有权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一审判决对法规进行的扩大解释,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征地信息公开属于重点领域信息公开范畴,即使上诉人不提出相关申请,被上诉人也应当加强土地信息公开以树立行政规范、公正透明的政府形象。一审法院不仅未纠正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反而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背书。所以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表;证据2、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5)第6号;3、土地登记卡。被上诉人兴城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申请材料中所需政府信息中,政府批准文件、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出让金收据、完税证明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文件,依法不予公开;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详细规划资料属于我机关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发证审核审批手续属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它情形。根据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00940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民一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判决的方式得到了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等物品的全部民事赔偿,上诉人与其所申请公开的宗地信息已经无关联,故上诉人不具备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所以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表;证据2、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5)第6号;证据3-5、行政法规;证据6、民事判决书;证据7、凭证;证据8、案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上诉人顾绍斌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兴城市铁道部兴城疗养院住宅地块相关信息。因上诉人房屋己被征收并经民事判决获得赔偿,该政府信息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绍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孙 彬审判员 刘久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关中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