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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希亭与灵宝市故县镇里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希亭,灵宝市故县镇里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777号原告周希亭,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灵宝市故县镇里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芳魁,村委会主任。原告周希亭与被告灵宝市故县镇里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希亭,被告里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徐跃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希亭诉称:2005年、2006年,原告给被告修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88568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召开村委会,决定将原告给被告修路的账目记在镇财政所账目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原告的修路款488568元、利息469025.28元,以及车费、生活费、误工费58628.16元,共计1016221.44元。被告里村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诉称欠其工程款488568元不属实,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共多计算工程款10.0265万元,因此村里共欠原告工程款为38.8303万元;二、原告要求欠款利息和其他费用,违背原告的承诺。原告周希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合同两份;3.计算清单及结算单;4.借条两张;5.会议记录一份。被告里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清单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0日,原告周希亭和被告里村村委会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负责为被告修路;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由原告负责为被告修路。上述修路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对工程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488568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召开村两委会议,决定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纳入村账目;2013年12月29日,故县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对上述账目进行了审核。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引发原告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无支付能力,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周希亭与被告里村村委会签订关于修路的协议两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对工程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并有被告以及镇财政部门的书面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相应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及是否支付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未能向其偿还工程款后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去被告按照月息1.2分从2008年1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对原告的账目进行确认后,未能偿还原告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起开始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生活费、误工费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故县镇里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希亭工程款48856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9日起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希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灵宝市故县镇里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万胜人民陪审员  张汉理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