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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辖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青岛百恩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陈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和平,青岛百恩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和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百恩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现名青岛佰恩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旭刚,经理。上诉人陈和平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商初字第1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销货清单》中管辖条款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即墨市,本案应由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多份《销货清单》中均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可通过法律解决,诉讼地为供方所在地。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即供方,其住所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故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