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1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在沛县沛城镇江南山水小区1号楼1单元409室家中,容留徐某、沈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孟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沛公(正)行决字(2013)第107号、沛公(刑)行罚决字(2014)38号、沛公(治)行罚决字(2014)1301号、沛公(禁)行罚决字(2015)511号、沛公(正)行罚决字(2015)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刘某、沈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其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