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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代建春与李建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建春,李建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2121号原告代建春。委托代理人李旭波,1972年7月15日,系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光。委托代理人刘玉萍,系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建春与被告李建光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建春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11月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南关村77号家庭房屋确认拆迁补偿安置楼房,异地安置为1:1.3比例。2015年10月,安置楼房确认全部异地安置158.9875平房米:确认安置平度市常州路龙腾家园4号楼2单元201户约100平方米楼房一套(附属储藏室),其余58.9875平方米安置面积由被告出让获利,因此确认安置的楼房应归原告所有并居住使用。对于被告在安置楼房面积内的约20平方米所有权,原告可以市场价格给付被告价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平度市常州路龙腾家园4号楼2单元201户楼房及附属储藏室进行分割,确认该楼房及附属物归原告所有居住使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光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77号房屋所获得的拆迁安置楼房,并非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父亲李永良所有;二、原告起诉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失去胜诉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被告经青岛市中级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婚后曾居住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77号房屋内。2010年11月17日就该77号房屋被告父亲李永良与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签订旧城改造安置补偿协议,对该77号房屋拆迁安置。2015年原南关村77号房屋及院落拆迁安置的龙腾家园4号楼2单元201户楼房一套带储存室一个交付使用,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来居住的位于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原南关村77号房屋,因该房屋所在的南关村进行旧村改造,将涉案房屋予以拆迁安置,被告之父李永良与南关村委会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就原南关村77号房屋签订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安置了位于平度市龙腾家园4号楼2单元201户楼房一套带储存室一个,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双方因该拆迁改造利益即安置的楼房及储藏室的权属及分割产生争议,原告要求确认取得该拆迁改造利益即拆迁安置的楼房归其所有使用。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因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就拆迁改造利益的分配确认问题产生争议。同时涉及农村宅基地拆迁利益分配。当事人因此类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建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给原告代建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秋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