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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周某、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敏茹、被告人周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许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漳州开发区育才街9号门前盗走林某停放的帝豪牌DH125-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2160元)。2、2015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许某驾驶汽车先后到龙海市港尾镇汤溪温泉对面的公路上、港尾镇鸿江路168号新圩头五香店门口、港尾镇兴业街89号梅市居委会门口、港尾镇石埠村大社112号门口分别盗走白某停放的货车上的二粒风帆牌货车电池(价值532元)、翁某停放的货车上的一粒风帆牌货车电池(价值356元)、江某甲能停放的货车上的二粒风帆牌货车电池(价值200元)、江某乙停放的货车上的一粒福田牌货车电池(价值100元)。3、201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许某驾驶汽车先后到漳州开发区绿海学城4栋D03闽广装饰店门前、绿海学城2栋立邦漆店门前、绿海学城陶瓷店门前、漳州开发区泰山路金钱饲料厂门口分别盗走李某停放的货车上的一粒统一牌蓄电池(价值372元)、方某停放的货车上的一粒骆驼牌蓄电池(价值100元)、江某甲和停放的货车上的一粒骆驼牌蓄电池(价值452元)、吴某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二粒统一牌蓄电池(价值1350元)。4、2015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郑燕龙(另案处理)驾驶汽车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桥头诚至杰钢材店门口盗走高某停放的大型汽车二粒骆驼牌干电池(价值975元)。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盗窃吴某、高某货车电池的事实,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盗窃江某乙货车电池的事实。帝豪牌DH125-A型二轮摩托车已追还失主。在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周某、许某将盗窃所得的电池销售他人,各分得赃款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同案人郑燕龙的亲属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9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接受证据清单、租车合同;被害人林某、白某、翁某、江某甲能、江某乙、李某、方某、江某甲和、吴某、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庄某、郑某乙内、郑水坤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价值659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价值562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许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均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许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分别追缴被告人周某、许某的违法所得各1500元,责令被告人周某、许某继续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XX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昊蓝【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