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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省姜堰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6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地铁一号线望湖城站工地宿舍内,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臧某某放于枕头下的邮政储蓄卡盗走,当日从自助银行取款10800元,消费20.5元。2015年7月21日,陈某在工地被抓获到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款1082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陈某处搜得并扣押涉案邮政储蓄卡,后发还被害人臧某某。再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其亲属已代为退还被害人臧某某全部被盗款项,被害人臧某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单,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082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亲属代为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