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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闫燎燎与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燎燎,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市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燎燎,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新景家园单建人防汽车库4号地面管理房。负责人王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艳,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上诉人闫燎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65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市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21日,闫燎燎与北京鸿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撤出该小区,将业务移交给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市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北京市东城区×××1-3单元地下空间一层租赁给闫燎燎,并约定只能用作办公、仓储或员工宿舍。后闫燎燎擅自用作散租经营,不仅违约而且违反了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现东城区政府明确要求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市分公司与闫燎燎解除合同并腾空地下空间。因与闫燎燎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腾退上述房屋等。一审法院向闫燎燎送达起诉状后,闫燎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3号,故请求将此案移送至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涉案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3单元地下空间一层,该租赁房屋所在地属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闫燎燎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闫燎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闫燎燎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市分公司对于闫燎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市分公司持与闫燎燎签订的《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等,故本案属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合同标的物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闫燎燎关于本案应由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闫燎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