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燕、符元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燕,符元丁,陈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676号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许燕。被告符元丁。被告陈岗。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许燕、符元丁、陈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浩、吴士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燕、符元丁、陈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许燕、符元丁与原告下属宝塔岗分理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该分理处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0.25‰,借款期限三年,于2013年9月3日订立了借款借据,被告陈岗与该分理处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自有房产为被告许燕、符元丁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贷款虽未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利息无果,被告许燕、符元丁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具状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许燕、符元丁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894010080-2013-00000101);2.被告许燕、符元丁立即偿还两笔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0.25‰支付利息及罚息;3.原告对被告陈岗提供的抵押物在执行拍卖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许燕、符元丁、陈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94010080-2013-00000101)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许燕、符元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贷款相关项目,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的事实;2.《湖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编号08956869)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200000元放款给被告许燕、符元丁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25‰的事实;3.《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94010080)抵字〔2013〕第00000080号、《房屋他项权证》(张房他证永字第××号)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岗于2013年9月3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为被告许燕、符元丁向原告的200000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被告陈岗对被告许燕、符元丁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许燕、符元丁、陈岗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三组证据,未发现有否定其证明力的因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许燕、符元丁与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宝塔岗分理处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94010080-2013-0000010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燕、符元丁在该分理处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0.25‰,借款期限36个月,用途为经营酒店,还款日期2016年9月2日,若违约,未按分期偿还贷款,原告可以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全额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00%的利息,并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申请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9月3日,被告陈岗与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宝塔岗分理处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94010080抵字〔2013〕第00000080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岗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办事处××居委会××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00××99)为被告许燕、符元丁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张房他证永字第××号)。同日,被告许燕向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宝塔岗分理处出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08956869)一份,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宝塔岗分理处依约向被告许燕账户(账号:94×××11)上发放贷款200000元。后因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许燕、符元丁支付利息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本案被告许燕与被告符元丁系夫妻关系。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塔岗分理处系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本院认为,被告许燕、符元丁与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宝塔岗分理处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94010080-2013-00000101)和被告陈岗与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宝塔岗分理处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94010080抵字〔2013〕第00000080号)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宝塔岗分理处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许燕、符元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要求与被告许燕、符元丁解除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94010080-2013-00000101)并要求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和按照月利率10.25‰支付利息及罚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陈岗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办事处××居委会××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00××99)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陈岗提供的抵押物在执行拍卖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宝塔岗分理处与被告许燕、符元丁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894010080-2013-00000101);二、被告许燕、符元丁共同偿还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0.25‰支付利息及罚息从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岗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办事处××居委会××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00××99)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许燕、符元丁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享有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陈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燕、符元丁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许燕、符元丁、陈岗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晖人民陪审员 陈浩人民陪审员 吴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