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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梅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民权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25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被告人梅某某,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河南省民权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25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从珲春市某火锅店门上端空隙跳入屋内,将周某某放置在店内的钱匣子盗走,内有人民币3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399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梅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公安机关的追缴、发还及被告人家属的赔偿,涉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等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赵某某、梅某某所犯盗窃罪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 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