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12日17时许,因交通事故纠纷与焦某发生冲突并将其摔倒,致焦某左胳膊受伤。经法医鉴定,焦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焦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佳霖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