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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文枝与博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枝,博爱县公安局,张士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枝,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海华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敏,该局孝敬派出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该局孝敬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士富,农民。上诉人赵文枝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文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博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敏、李向阳、被上诉人张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第三人张士富等三人与博爱县孝敬镇蒋村村委会签订三份占地合同,分别承包该村中心大街北路东约50平方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成三间房屋。2015年2月,原告赵文枝将第三人张士富等三人盖成的三间房屋中的二间自行占用,期间经第三人张士富等人制止仍不搬离。后该村支书劝原告搬离占用的房屋,原告仍不搬离。2015年6月第三人张士富等人将房屋租给他人使用,原告赵文枝进行阻止并将中间一间房的卷闸门撬开损毁。被告博爱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随即展开调查取证,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博公(孝)行罚决字(2015)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赵文枝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2015年2月至今,原告赵文枝强行占用第三人张士富等人的房屋使用,经制止拒不搬离,2015年7月14日4时许,其又将第三人张士富一间门面房的卷闸门撬开损毁的事实客观存在。现代法律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一个健康、有序的社会,通过法律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是基本手段。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是违法建房,可以通过正当法律渠道解决,而不应该去损毁财物,寻衅滋事。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文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赵文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确认原判确有以下错误:1、遗漏第三人张合作、秦国富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遗漏第三人未交承包金的合同约定就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3、遗漏被告举不出第三人持有村财乡管的交付土地承包金的进账凭证。4、遗漏被告举不出第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5、遗漏被告举不出第三人在承包地建设三间房的批准文件,上诉人为阻止第三人违法占地,违法建房,非法所得1.5万元的违法行为,经问过村干部住进守护赃证,被违法建房人对原告及合法财产安装卷闸门上锁限制原告人身和财产自由,原告撬锁属正当防卫,原判竟敢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作出不公正的违法判决。6、遗漏原告申请复议调取证据,原判违反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25条规定,拒绝送达书面通知书。7、遗漏原告正在申请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和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确认第三人违法建房未审结,原判认定原告撬锁是“私有或者公有财产”属违法。8、遗漏一审将被告使用的举证通知送达原告。9、遗漏原告诉讼请求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上的程序及实体均属违法侵权。10、遗漏第三人承认未确认该房的权属的一审(2015)112民事裁定无异。原判无权将第三人承认未确认该房的权属而违法确认第三人“有房权”。11、遗漏原判明知以上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第三人违法建房事实客观存在,反而,故意违法认定“如果原告认为违法建房”属确有错误认定。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博爱县公安局辩称:我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赵文枝占用的房屋系张士富等人出资修建,经营权归张士富等人所有。其是否是违法建筑与赵文枝无关,赵文枝强行占用房屋,损毁卷闸门的行为是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我局对赵文枝寻衅滋事一案的处理,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士富辩称:上诉人抢占的房屋是我和张合作、秦国富三人出资修建的,赵文枝无权占有房屋。一审判决正确。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文枝提供二组证据:1、焦作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2月30日《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和博国土资立字(2015)06011、06013、06014、06015号四份《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张士富、张合作、秦国富、村委会四个合伙人未经批准占地建门面房。被上诉人在处罚前未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2、孝敬镇人民政府2011年与赵文枝签订的《关于解决孝敬镇蒋村赵文枝反映砖被毁等问题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关于赵文枝要求在菜市场批划宅基地的问题,考虑其实际情况,决定在其现有商业用房的基础上往西扩1.2米,让东西达到4米。证明博国土立字(2015)06011号中说“村委会未经批准给赵文枝一处建门面房”不真实。同时证明第三人未经批准占地建房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将未经批准强行占地建房当成“合法的公私财产”处罚赵文枝,该行政行为违法而无效。被上诉人博爱县公安局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张士富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对出资建房人秦国富、张合作、以及报案人牛平稳进行了询问,三人均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并且对张士富在诉讼中的诉讼行为,予以承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文枝强行占用张士富等人出资修建的房屋使用,经制止拒不搬离,其后又将张士富等人的一间门面房的卷闸门撬开损毁的行为属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被上诉人博爱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赵文枝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赵文枝认为张士富等人是违法建房,自己抢占该房属于守护赃证,撬开卷闸门属正当防卫,其行为不应当受到处罚。上诉人赵文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文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潜审判员 李培军审判员 乔洪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