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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354号原告余某某,女,1966年5月29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3月27日在盐边县新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叫王某甲、一子取名叫王某乙,二子女均已成年。10多年前,被告开始赌博,赌博至今,欠赌债几十万元。被告还经常暴力殴打原告,经村、组调解无效。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四川省盐边县渔门镇岩朗村大田组58号砖混结构房屋2间、土木结构房屋4间,畜圈1间,原、被告各一半。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3月27日在盐边县新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叫王某甲、于1988年5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叫王某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天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沙文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