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兰溪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倪小玲、徐旦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倪小玲,徐旦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525号原告兰溪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239号。法定代表人汪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小玲。被告徐旦敏。原告兰溪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小玲、徐旦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小玲、徐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4日,被告倪小玲因购买别克牌小轿车,在原告的担保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办理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按揭贷款)总计53000元,以被告倪小玲名下车牌号为浙G×××××的别克牌小轿车先后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兰溪支行和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徐旦敏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10月后,两被告就一直没有归还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原告为履行担保职责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9月21日代偿了按揭贷款共计人民币39439.68元。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原告为被告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承担保证责任,向银行代偿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被告依法应当返还。浙G×××××的别克牌小轿车虽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兰溪支行和原告,但原告的代偿行为也使工行兰溪支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随之消灭,现原告是唯一的抵押权人。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9439.6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两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代偿款本息,原告就被告抵押的浙G×××××的别克牌小轿车在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时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倪小玲尚欠的39439.68元按揭贷款系由原告���偿。4、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张,以证明原告分二次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5、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倪小玲名下车牌号为浙G×××××的别克牌小轿车先后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兰溪支行与原告的事实。6、《抵押合同》、《反担保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车牌号为浙G×××××的别克牌小轿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兰溪支行与原告,被告徐旦敏作为车辆拥有人倪小玲的配偶在合同协议上签字确认的事实。7、《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析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倪小玲办理按揭贷款,其配偶徐旦敏承诺共同偿债及原告做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倪小玲、徐旦敏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倪小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53000元,分36期归还,以被告倪小玲所购的车牌号为浙G×××××的别克牌小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为借款保证人。被告徐旦敏作为被告倪小玲配偶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倪小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抵押合同》,约定如被告倪小玲逾期履行信用卡还款义务,由原告代为偿还,倪小玲将所购车辆设定原告为第二抵押权人,倪小玲逾期二次还款,又达不成新协议的,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同年10月29日,倪小玲就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2014年10月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9月21日分两次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总计人民币39439.68元。本院认为,被告倪小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向银行代偿被告所欠汽车按揭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有权进行追偿。倪小玲以所购的浙G×××××别克牌小轿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现原告已为被告代偿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的车辆贷款,根据《反担保(信用卡)协议》约定,原告对该车辆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旦敏作为倪小玲配偶在《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上签字确认,且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徐旦敏与倪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旦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小玲、徐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39439.6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原告兰溪市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浙G×××××别克牌小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小玲、徐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潘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