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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董晓光与靳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光,靳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089号原告:董晓光。委托代理人:孙洁立,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思敏。原告董晓光为与被告靳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晓光的委托代理人孙洁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光起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5.1%的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靳思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思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晓光借款30000元;二、被告靳思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晓光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5.1%,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靳思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吴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