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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苏与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苏,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227号原告林苏,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张嵘、江梅英,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43号奥林匹克教学楼七层。法定代表人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清、薛一通,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林苏诉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江梅英、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胡丽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某单元房,总价款为109078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约定条件,原告接收的,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当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商品房总价款。但被告在交付商品房给原告时,未提供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等证明商品房已经达到规定交付条件的文件。且至今为止,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造成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达到条件交房违约金2000元;2、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由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由原告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3499.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该讼争屋交付原告使用时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及消防备案,其无需承担2000元违约金。2、讼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以及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所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并非我方原因,而是因第三方原因所致,故不应由我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3、本系列案争议房产为我方发包予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但省六建将其资质非法借用给实际施工人邹长泉,实际施工人邹长泉及省六建拒不交付内页资料并配合办理相关初始登记的工作,导致被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初始登记。省六建及邹长泉的行为造成了被告巨额损失(包含本系列案件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被告已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其索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某单元房,总价款为109078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约定条件,原告接收的,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当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商品房总价款,亦于2013年10月31日即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实际接收房屋,讼争房屋已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手续,但截止目前,讼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等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交付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以及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交付房屋时已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手续等手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林苏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由原告。二、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苏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付款10907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卫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艺端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