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余忠金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忠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忠金,男,1973年6月18日生。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忠金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果、段某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晴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忠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忠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5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余忠金因倒荒渣一事,酒后持匕首到晴隆县大厂镇黑山箐被害人段某南及他人的工棚内进行质问、威胁,段某南就与余忠金发生争吵,后余忠金被他人劝走。几分钟后,余忠金带了一把“宝剑”再次到段某南等人的工棚内,段某南见状向外跑,余忠金提起“宝剑”追赶,段某南跑出十余米后被一个工棚挡回来,余忠金便持“宝剑”向刺杀段某南左胸部一剑,当场将段某南杀伤。段某南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鉴定,段某南属于锐器刺穿左腋前线第五肋间,造成开放性气胸而死亡。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余忠金的亲属自愿代其交纳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余忠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4月21日被释放,同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余忠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撤销(2014)黔盘刑初字第515号对被告人余忠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宣告,执行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一个月。二、由被告人余忠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果、段某所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忠金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果、段某所在上诉期限内对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余忠金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以“只甩了两个石头打被害人,被害人死亡不是上诉人行为所致;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3月24日18时许,上诉人余忠金因倒荒渣一事,先持匕首到晴隆县大厂镇黑山箐被害人段某南等人所在的工棚内与段某南争吵,被他人劝走几分钟后,又带了一把“宝剑”再次到该工棚内进行质问后,追赶并用“宝剑”刺杀跑出该工棚十余米外的段某南左胸部一剑,致段某南被刺穿左腋前线第五肋间而死亡;一审中,余忠金的亲属自愿代其交纳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余忠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余忠金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忠金因琐事与被害人段某南发生口角后,故意伤害段某南身体,致段某南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余忠金亲属在一审期间自愿代其交纳赔偿款40000元,可对其从轻处罚。余忠金所提“只甩了两个石头打被害人,被害人死亡不是上诉人行为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1995年3月24日18时许,余忠金因为倒荒渣的事到段某南工棚与段某南等人发生争执,被劝走后10余分钟,又持剑到段某南所在工棚内质问,对跑出该工棚的段某南进行追赶并用剑刺穿其左胸部,致段某南因被刺穿左腋前线第五肋间,造成开放性气胸而死亡的事实,有案发现场段某南的尸体照片,目击证人杨双某、杨廷某、杨子某、胡定某、段仕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余忠金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余忠金于1995年3月24日实施故意伤害段某南的犯罪行为,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一审适用197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余忠金的犯罪事实及其家属代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四万元的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余忠金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舒审 判 员 肖慈智代理审判员 XX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