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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游胜与XX英、张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胜,XX英,张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游胜,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冯波、林正武,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英,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张小玲,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游胜诉被告XX英、张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胜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英、张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于2008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认欠,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本息,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XX英、张小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8年6月2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XX英、张小玲未作答辩。原告游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XX英向原告认欠款项5万元,该债务发生在被告XX英、张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XX英、张小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借条原件及婚姻登记档案为凭,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XX英、张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借条的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被告XX英向原告游胜出具借条认欠款项5万元,该债务发生在被告XX英、张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英、张小玲对该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XX英、张小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英、张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胜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8年6月2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XX英、张小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瑜敏代理审判员  卓维佳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施 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