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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淮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淮北市平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淮北市平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603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惠清,该委××××。委托代理人:郑爱芳,该委××××。被执行人:淮北市平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丁华龙,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被执行人淮北市平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44.15万元为由,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淮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淮北市平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决定,被执行人于2004年7月23日作出分期缴纳承诺,并经该委批准同意分期缴纳,开发时缴纳20万元,缓交金额为44.15万元,最后一笔款于接水气时缴纳。但被执行人接水气后仍未完全履行缴费义务,淮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追缴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20日举行听证会。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淮北市平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知道征收决定后,向淮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分期缴纳城市基础配套费,该委同意水气接通后缴纳。淮北市平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相山南路A、B栋商住楼项目,水气接通时间为2006年4月11日。被执行人在知道征收决定三个月内没有提起诉讼,表明对征收决定没有异议,行政机关应从宽限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执行,即从2006年4月11日起算180日。故淮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至迟应在2006年10月8日前提出。该委在2016年3月14日才向本院申请,显然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且未提供逾期申请有正当理由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淮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茂峰审 判 员  王 鸿代理审判员  王曼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冉慧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