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钱秋安与施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秋安,施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790号原告钱秋安,男,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君,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林德华(系被告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钱秋安与被告施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秋安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秋安诉称,2015年6月21日,原告和被告��君在自行组织的一场足球比赛中头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涉,被告施君拒绝赔偿。现原告钱秋安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施君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2,952.06元中的80%及代理费3,000元。被告施君辩称,双方自愿参加对抗性体育运动,对于原告钱秋安的受伤,被告亦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原告钱秋安和被告施君在自行组织的一场足球比赛中头部相撞,造成原告钱秋安受伤。之后,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现原告钱秋安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施君赔偿原告误工费33,352元、护理费5,800元、医疗费90,450.06元、营养费3,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132,952.06元中的80%及代理费3,000元,计109,362元。另查明:1、原告钱秋安受伤后,在第九人民���院治疗,住院17.5天,合计支出医疗费90,603.0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5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7,080.31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但尚需行拆除内固定手术;2、经原告钱秋安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钱秋安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秋安颌面部等处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钱秋安垫付;3、原告钱秋安系上海东方广播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次受伤遭受误工损失24,250元;4、原告钱秋安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钱秋安、被告施君的庭审陈述和原告钱秋安提供的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凭证、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代理��凭证和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2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人应当存在主观过错。原告钱秋安与被告施君自愿参加非正规的足球比赛,应当对在这种高强度对抗运动中发生碰撞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有所预见。现原告钱秋安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施君对于原告受伤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从公平原则考虑,原告钱秋安的受伤与被告施君的行为存在客观事实联系,且原告因本次受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施君应当适当补偿,分担原告钱秋安的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施君对于原告钱秋安��本次受伤所致损失承担30%的补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钱秋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代理费之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鉴定结论明确原告的休息期为4-5个月,但原告实际误工不到2个月,故本院按照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确定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24,250元。因原告钱秋安尚未实施二次手术,故本院根据法定的标准和鉴定结论明确的原告一期营养和护理时限,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2,400元和护理费金额为2,400元。原告钱秋安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由医保统筹支付,不属原告损失,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原告钱秋安损失的误工费24,250元、营养费2,400元、医疗费63,369.75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和代理费3,000元,合计95,769.75元中的30%支付补偿款,计28,731元;二、驳回原告钱秋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计805.5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755.50元,由原告钱秋安负担1,929元,被告施君负担8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